26、
甘肃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89年6月7日甘政发[1989]83号文发布)
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人,处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可由公安人员当场处罚。”
27、
甘肃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990年6月28日省政府批准1990年11月10日省公安厅甘公发[1990]26号文发布)
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旅馆违反本细则第六条之规定,擅自开业或者不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令其停业补办手续,并视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擅自加设床铺、堆积物品的,应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旅馆负责人或工作人员在旅馆内参与违法活动的,视情节予以警告、罚款或者治安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8、
甘肃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
(1996年11月13日甘政发[1986]195号文发布)
第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不接受兽医卫生监督检查,无理取闹、阻碍执行公务者,依照情节轻重,给以警告,或处以一百元以内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发现伪造、买卖证件与验讫印章的一律没收,每件罚款二十元;涂改、借用检疫让、注射证者,按无证处理,全部产品要重检;
(三)未经验疫或检验不合格的肉品,以及出售病死畜禽肉品的,责令追回已销售的肉品,全部做无害处理,单位罚款五百元至八百元,个人罚款三十至六十元;造成食物中毒、致死人命、扩散疫病、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细则》第三条规定的一类传染病,不报、迟报或转报单位积压疫情,导致疫情蔓延流行者,应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五)不遵守封锁令,在疫区收购、调运畜禽及其产品者,监督货主就地无害处理,对单位处以七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内的罚款;
(六)不经检疫,从外地引进、倒卖传染病畜,责令畜主追回卖病畜,扑杀并作无害处理,并处以二百元以内罚款;
(七)乱抛病死畜禽污染环境者,责令畜主负责清理病尸,作无害处理,消毒场地,不接受监督者,可罚款十至五十元;
(八)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受贿者,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