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9月1日省政府第16号令发布)
第十一条修改为:“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行政或财政出资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收入10--50%的罚款。”
20、
甘肃省酒类专卖管理办法
(1986年11月27日甘政发[1986]208号文发布)
第十九条修改为:“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酒类专卖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按其商品价值处以一至五倍的罚款,但最多不超过3万元。
(一)无《酒类生产许可证》,和私自酿造、配制、改制酒类者;
(二)无《酒类经营许可证》和运销证明,私自运销酒类者;
(三)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坑害群众,牟取暴利者;
(四)掺假兑水,短斤少两,出售超标酒者。”
21、
甘肃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
(1993年3月3日甘政发[1993]32号文发布)
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不执行国家计划和有关规定,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运销、购进原盐、加工盐、液体盐的,除没收盐外,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购销数量一吨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一倍的罚款;
(二)违法购销数量一吨以上、五吨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二倍的罚款;
(三)违法购销数量五吨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
甘肃省木材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4月16日甘政发[1988]54号文发布)
第十二条修改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林政管理部门,要积极宣传国家有关政策和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林业、税务等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场外进行黑市交易的;材主有经营加工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除按规定征收税款外,加倍收取市场管理费;材主无经营加工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售出的,补交税款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盗伐森林和林木,违反《
刑法》、《
森林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