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年9月16日甘政发[1987]139号文发布)
第十二条修改为:“纳税人同财政机关或地税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六十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或地税机关申请复议;上级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15、
甘肃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1989年3月28日甘政发[1989]46号文发布)
第五条修改为:“根据《条例》和国家税务局对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的规定,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具体征收范围,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第三条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批后执行。审批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委托省地税局负责。”
第九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甘肃省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修改为:“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税局负责解释。”
16、
甘肃省关于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实施办法
(1994年7月18日省政府第9号令发布)
第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税局负责解释。”
17、
甘肃省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4年7月18日省政府第8号令发布)
第五条修改为:“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税局负责解释。”
18、
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管理规定
(省委、省政府批准 1993年12月12日省委办发[1993]86号文发布)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经查证落实后,要给予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检查监督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对有关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19、
甘肃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