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部门核准的消防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动消防设计。确需改动的,应当由建筑设计单位负责修改,并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部门核准。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健全和落实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制度,并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负责。在施工中,使用喷灯、焊割等明火作业或使用汽油、香蕉水等易燃品作业时,必须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项目应当选用经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消防产品。需选用进口消防产品的,其所选产品应经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并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程技术档案,并按国家规定的消防工程保修期限对消防工程进行保修。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部门申报并组织工程消防验收。
对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部门申报并组织工程消防专项验收。
申报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和消防专项验收时,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二)消防产品及建筑防火材料的检测报告;
(三)消防设施的各种调试记录;
(四)建筑防火及消防设施隐蔽验收记录;
(五)工程竣工图;
(六)公安消防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条 未经公安消防部门消防验收或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投入使用后,建筑使用单位应当健全和落实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十二条 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无偿保养期满后,建设使用单位必须委托省公安消防部门审查许可的单位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定期测试和维修保养。
第二十三条 经验收合格的建筑物,若变更使用性质,需要提高消防安全性能的,应当报原验收的公安消防部门对消防设施进行再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