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型淤地坝为坝体以及放水、泄水等设施及其边线以外100米内。
中型淤地坝为坝体和放水、泄洪等设施及其边线以外50米内。
小型淤地坝为坝体及其边线以外20米内。
第十七条 在淤地坝管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1、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坝体安全的活动。
2、超越坝顶通行能力,行驶机动车辆。
3、在坝坡、坝顶和坝肩开垦种植或修建其它建筑物。
第十八条 严禁毁坏和盗窃放水、泄洪、观测及其它设施。
第十九条 因生产建设活动需要占用淤地坝时,应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 淤地坝的管护组织和管护人员应对坝体、放水、泄洪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证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基层管护组织都要建立健全淤地坝汛期值班及汇报制度、通讯联络制度、督促检查制度等。
第二十二条 淤地坝的防汛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明确责任,分级管理。中小型淤地坝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大型淤地坝由县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跨行政区域的大型淤地坝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汛前要对本区域内的淤地坝逐个进行检查,及是处理隐患,确保安全渡汛。并对下游村镇、厂矿和重要建筑物逐一制定“防、抢、撤”方案,并组织落实。
第二十四条 集体所属淤地坝可以由集体经营,也可以实行承包、租赁和拍卖经营,由经营者承担管护责任。
集体所有的淤地坝实行承包、租赁和拍卖经营所得的资金应纳入集体财务统一管理,主要用于淤地坝建设和对集体经营的淤地坝的管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设施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并按本办法规定补办报批手续;不符合建坝条件的,限期拆除;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由责任者给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