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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失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登记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经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的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申请登记或者接受年度检验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除责令改正外,视情节轻重,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时限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年度检验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撤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非法收缴、扣押《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书》,给事业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登记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在规定时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登记手续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登记主管部门作出的三千元以上罚款或者撤销登记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登记主管部门作出的不予登记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具备法人条件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向登记主管部门备案。其证书发放、年度检验、变更和注销登记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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