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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陕西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29日)废止

陕西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行为,确认事业单位的法律地位,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科研、文化、文物、卫生、体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和其他各类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依照本条例进行登记管理。
  法律、法规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依法成立并依照本条例进行登记的事业单位,其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事业单位的登记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实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国家和外省(直辖市、自治区)驻陕事业单位,由省登记主管部门登记或者备案,也可以委托事业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登记主管部门登记或者备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登记主管部门做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 登记主管部门对核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统一向社会公告。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七条 申请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四)有相应的从业人员;
  (五)有与开展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不具备前款第(六)项条件的事业单位,办理非法人事业单位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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