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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

  (一)1995年10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退休后的月基本养老金由月基础养老金和月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1.月基础养老金=从业人员退休的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0%;
  2.月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120(特殊工种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1995年9月30日前参加工作、本规定实施后退休的人员,在发给月基础养老金和月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依照下列规定增加月过渡性养老金、月过渡性调节金:
  1.月过渡性养老金=从业人员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1.4%×1995年9月30日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
  2.月基础养老金、月个人帐户养老金、月过渡性养老金三项之和低于1998年3月31日按省人民政府第25号令发布的计发办法计算的月基本养老金的,增发过渡性调节金,对差额部分予以补足。
  (三)本规定实施前已经退休的人员,仍按原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离休人员的养老金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根据不低于全省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增长率50%的幅度适时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时间和比例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七条 达到退休条件而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人员,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应当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根据自身的经济负担能力为从业人员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方案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用人单位每年提取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一般不得超过本单位当年2个月的工资总额。补充养老保险所需资金在当年新增的效益工作或者历年的结余工资中列支。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及利息归从业人员个人所有,退休时一次性或者分期支付给本人。
  第十九条 县以上社会保险机构在养老保险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养老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二)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收缴计划,并对基金收缴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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