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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代为征缴,具体征管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和省地方税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用人单位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扣除。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 地、州、市应当从1997年12月31日前历年结余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数人均140元一次性上缴省社会保险机构,作为省级统筹的启动资金。
  第十一条 省、地、县三级财政对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由社会保险机构按从业人员本人缴费工资的11%记入。具体记入下列内容:
  (一)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二)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一定比例记入部分;
  (四)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五)1995年9月30日前,国家和省规定认可的视同缴费年限(连续工龄)。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失业或者服刑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计算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由原经办机构予以保留,个人帐户储存额正常计息;重新就业后,应当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的条件:
  (一)达到下列退休年龄:
  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从事管理和技术工作的年满55周岁);
  2.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岗位工作,累计工作年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
  3.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由指定医院提供诊断证明书,经县(市)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
  (二)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
  第十五条 符合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人员,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依照下列规定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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