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省级宗教团体可以印制本宗教内部使用的宗教经典、教义、教规等印刷品。但是,在印制前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印制或者复制前款规定的印刷品。
公开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涉及宗教的出版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对外交往
第二十七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邀请国(境)外的宗教组织及宗教人士来访或者应邀出访,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其他非宗教组织和个人邀请、接待国(境)外有宗教背景的组织和有重要影响的宗教人士来访、旅游,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通报并接受指导。在开展经济、文化交流合作中,不得接受对方宗教方面的附加条件。
第二十八条 国(境)外的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在本省的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我国的活动、法规。
第二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班)和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可以接受国(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不附加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的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依照出版管理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