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49号)
《云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1997年12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1997年12月25日
云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农村人口年老后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民、乡镇企业从业人员、农村籍义务兵、乡镇招聘干部等非城镇户口的农村各业人员,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养老保险实行政府引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农村各业人员参加或者不参加养老保险,不得层层下达参保指标,不得强行代扣代收养老保险费。
第四条 养老保险应当与农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自我保障、家庭保障和社会互助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养老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市、区)、乡(镇)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各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养老保险费的收取、建档、汇交、发放等具体管理业务。
村公所、办事处的养老保险代办员,根据乡(镇)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委托办理有关具体业务。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第六条 养老保险费以个人交纳为主,单位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扶持。
第七条 年满18周岁以上、未满60周岁的农村各业人员,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参保人在其户口所在地的行政村、办事处或者乡(镇)参加养老保险。乡镇企业可以在当地以企业为单位统一为其从业人员办理养老保险。
到外地务工、经商人员在其户籍所在地参加养老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