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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等37件规章的决定

  7、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分别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并将条文中的“第五条”修改为“第六条”。
  8、删去第二十七条。
  9、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价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10、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拍卖人认为需要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定的,可以进行鉴定。
  “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拍卖人住所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
  “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载明的拍卖标的状况不相符的,拍卖人有权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11、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国家机关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擅自处理财产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2、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非法从事拍卖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拍卖,可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13、删去第五十五条。
  14、第六十条作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贸易厅解释。”
  二十七、四川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1995年2月14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
  1、第二十八条中的“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对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2、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取得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
  (三)不按规定时间接受年度检验或者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作废。”
  3、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登记主管机关处以罚款时,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二十八、四川省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管理办法》(1995年4月21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
  1、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经整顿仍不改正的,处前次罚款金额5倍至10倍的罚款”字样。
  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四川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1995年5月5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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