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注销宗教教职人员证书”修改为“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
2、删去第十八条中的“没收非法所得及用于非法活动的物品”字样。
二十、《
四川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1994年5月4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及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就业服务机构追回全部非法所得。”
二十一、《
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1994年5月15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
1、第十三条中“乡镇运输船舶和渡船航行长江、金沙江、乌江及其他江河急流航段的”一句修改为“除国家和省《船舶和船用产品目录》注册的船舶外,航行长江、金沙江及其他江河急流航段的船舶”。
2、第三十七条中的“和乡镇人民政府”修改为:“或其委托的乡镇船舶管理机构”。
3、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港监机构和渔政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出示证件,扣留证件、强制变卖、拆毁或者没收船舶必须出具凭据。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十二、《
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1994年5月16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
1、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社会力量办学活动中,违反
教育法规定的,依照
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2、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依照《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二十三、《
四川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1994年5月21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
1、删去第二十二条中两处“或强行拆除”字样。
2、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不按许可证规定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收视对象范围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的,或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删去第二十五条中“没收非法生产的卫生地面接收设施,情节严重的处以非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字样。
4、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未取得许可证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情节严重的没收其卫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处以相当于销售额2倍以下的罚款;向未持有购买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
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7月18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