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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等37件规章的决定

  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九条中的“交通部门”以及第八条中的前两个“交通部门”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中的“交通部门”修改为“有权机关”。
  3、第十五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四、四川省文化体育活动场所治安管理办法》(1988年11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四川省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1988年1月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
  1、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维修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汽车维修管理职责”。
  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的“交通部门”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2、第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3、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4、删去第十八条。
  六、四川省非正式出版图书编印管理暂行规定》(1988年4月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九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编印非正式出版图书的,由新闻出版或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对有非经营性编印行为的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非经营性编印行为的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有经营性编印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七、四川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1990年6月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1、删去第十八条中“拆除违章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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