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事故报告、抢险、施救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有关人员应立即报告用人单位负责人。
第七条 用人单位负责人接到除轻伤事故外的伤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同时按规定报告劳动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会和其他有关机关,并在24小时内将事故概况(含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地址、类别、伤亡情况、简要经过、原因分析)报告前述有关部门。
第八条 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按系统逐级上报。其中,重伤9人以下的事故及1次死1-2人的事故报至省级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重大、特大伤亡事故除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外,还应按规定报至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时,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保护现场,组织抢险、施救。
用人单位因抢险、施救而必须移动现场时,应采取设置标志、绘制现场图、摄影、摄像等保护性措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应视情况立即组织力量抢险、施救。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发生轻伤事故和1次重伤9人以下的事故,由用人单位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组织本单位生产、技术、安全部门和工会的有关人员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发生死亡1-2人的事故和重大伤亡事故,由主管部门会同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以及与劳动行政部门同级的公安机关、监察部门、工会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 发生特大伤亡事故,按下列规定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市(地、州)及其以下所属单位,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指定的本级有关部门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省及省以上所属单位,由省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公安机关、监察部门、工会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