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执行调节效益偿付管理需要的范围内,汇集、整理有关水情、流量、水量、电力、电量的测量数据,收集有关报表;
(二)对受益、施益各方进行协调,依照本办法建立偿付关系;
(三)向有关各方提供与偿付有关的报表、基础资料等信息服务;
(四)召开各水电站参加的偿付工作会议,议定有关调节效益偿付中的重要事项;
(五)对受益、施益各方按规定的调节效益计算方法的计算结果进行审核,并督促各方履行偿付义务,调解偿付纠纷;
(六)办理流域内或偿付段内水电站委托的其他有关偿付事项。
第八条 各水电站应将水、电和其他有关偿付的报表、资料,财务报表中有关部分定期报送调节效益偿付管理机构。
第九条 偿付管理机构所需工作经费应按年度提出预算,经偿付工作会议认可后,施益电站承担50%,其余50%由受益电站按其受益额比例分担,并由电网管理机构负责执行。
第三章 偿付关系
第十条 在同一河流中,从一个调节电站开始,直至该河流的出口,与其他河流的汇合口,或直至出现另一个调节电站止(含该调节电站)的一段河段为调节效益偿付段。
在一个偿付段中,上游调节电站和下游的各梯级电站间,存在水库调节效益施益和受益事实的,施益电站和受益电站间须建立调节效益偿付关系。
第十一条 调节效益偿付关系不因企业分离、合并等原因解除,也不因电站建设投运时序而拒不建立。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调节电站,是指具有不完全年调节以上调节能力的水电站。
第十三条 调节电站的下游没有其他调节电站,并具备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延伸条件时,偿付段可以延伸到河流汇合口以下的另一条河流上的梯级水电站。
按照设计资料,上游调节电站的多年平均径流量不低于另一河流上的水电站多年平均径流量的20%。
第四章 调节效益偿付合同
第十四条 施益电站和受益电站间应当按照本办法签订调节效益偿付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