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其他危害。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伤亡事故的报告、抢险、调查和处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依法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担任矿长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
四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矿长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对工人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对重大事故预兆和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吊销矿长安全资格证;造成事故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矿井建设安全资格证书的单位从事矿山井下工程施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和《
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