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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条件进行生产,并安排资金用于下列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项目:
  (一)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
  (二)预防职业危害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
  (三)职工的安全培训;
  (四)其他措施。
  前款所需资金,由矿山企业按不低于矿山维简费的20%的比例具实列支;没有单列矿山维简费的矿山企业,按不低于固定资产折旧费的20%的比例具实列支,并将执行情况于年终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矿山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经省政府批准收取的有关矿山安全生产的费用,必须全部用于矿山安全生产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审计部门应当对前款费用使用情况定期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矿山建设工程进行可行性研究和总体设计时,应对矿山开采的安全条件进行论证。
  第十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应按国家规定编制安全专篇。
  矿山建设单位在向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报送矿山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文件时,应同时报送劳动行政部门。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就安全事项审查同意,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初步设计。
  经批准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修改时,必须征得劳动行政部门的同意

  第十八条 矿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经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在验收前60日内向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报送包括下列内容的综合报告:
  (一)矿山安全设施完成情况;
  (二)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和试生产期间对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噪声和其他有害物质的检测数据;
  (三)矿山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发现的地质变化资料;
  (四)对安全设施质量和可靠性的综合评价。
  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综合报告30日内组织验收。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参加对安全设施的检查验收。
  第十九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情况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检查,或经检查发现不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的,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不得验收,矿山企业不得使用或投入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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