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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殡葬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中“自然保护区”后增加“城市公园”。
  二、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根据省民政厅的布局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地、州)民政局提出方案,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根据省民政厅的布局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地州)民政局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地、州)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厅审批”。
  三、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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