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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3号)


  《四川省城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七日

           四川省城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保障国家、集体、公民财产安全 
和公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放烟花爆竹,适用本条例。
  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或镇。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烟花爆竹的生产、储存、销售和燃放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公安机关是城市燃放烟花爆竹的主管机关。
  环境保护、城市建设、工商行政、供销合作社、乡镇企业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有关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场所和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条 县(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区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具体划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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