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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担保登记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六条 变更抵押人(出质人)、抵押权人(质权人)、主债务人、抵押物(质物)、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或者抵押(质押)担保的范围的,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于作出变更协议之日起七日内,持变更协议、原《抵押物(出质)登记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或者质押的,变更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时,必须征得后受偿的抵押权人或者质权人的同意。
  第十七条 当事人解除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的,应当自解除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的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持解除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的协议和《抵押物(出质)登记证》,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担保法规定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当事人不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其解除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的协议无效。
  第十八条 主合同履行完毕或者抵押物、质物灭失后,当事人应当自履行完毕或者抵押物、质物灭失之日起七日内,持履行完毕或者抵押物、质物灭失的证明文件和《抵押物(出质)登记证》,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抵押合同、质押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主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而导致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无效的,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或者主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之日起七日内,持被依法确认无效的证明文件和《抵押物(出质)登记证》,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当事人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抵押物(出质)登记证》的,抵押物登记或者出质登记无效,由原登记部门注销《抵押物(出质)登记证》。登记部门属于行政主管部门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登记部门不属于行政主管部门的,可提请管理登记部门的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对方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担保法规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变更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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