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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担保登记管理办法[失效]

  (五)抵押或者质押担保的范围,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七)申请日期。
  第十条 抵押物登记、出质登记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抵押(出质)人,抵押权(质权)人,主债务人;
  (二)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
  (三)抵押物或者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值;
  (四)抵押或者质押担保的范围;
  (五)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六)债务发生的时间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第十一条 登记部门应当根据登记事项设立《抵押物(出质)登记簿》,为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抄录或者复印登记的资料提供便利。
  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抄录或者复印登记的资料时,登记部门不得向其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登记部门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下列内容:
  (一)第八条所列内容是否齐备、真实;
  (二)用作抵押或者质押的财产是否重复登记;
  (三)抵押物是否属于担保法三十七条禁止抵押的财产,质物是否属于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质押的财产权利;
  (四)抵押(质押)期限或者履行债务期限是否在该抵押物(质物)的所有权权属期限或者使用权权属期限内。
  第十三条 登记部门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符合抵押物(出质)登记条件,发给《抵押物(出质)登记证》,在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上签注《抵押物(出质)登记证》的编号、日期,加盖登记专用章。对不符合抵押物(出质)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抵押物(质物)登记证》的格式由自治区登记部门分别制定。
  第十四条 登记部门在办理抵押物登记、出质登记时,不得要求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当事人对抵押物、质物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 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出质登记,不得在《抵押物(出质)登记证》中设定登记有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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