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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担保登记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2月25日 实施日期:2007年12月25日)废止(原因: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相适应)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担保登记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7年12月26日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自治区主席 成克杰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担保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抵押物、出质权利的登记管理,防止重复抵押、质押,保障抵押、质押债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登记,包括抵押物登记和出质登记。
  第三条 当事人以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财产、权利抵押、质押,担保法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出质登记,或者当事人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当事人以下列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和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产管理部门,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由一个部门或者机构统一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除外;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林木所在地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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