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劳动监督检查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劳动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下,对用人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可以当场处罚。”
三十一、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涉外饭店管理办法(桂政发[1995]16号)
(一)本办法中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均修改为“旅游主管部门”。
(二)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三)删去第二十三条。
(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旅游涉外饭店业务的,由县以上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五)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旅游涉外饭店或星级饭店,由县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连续发生宾客对饭店服务质量投诉,影响恶劣的;
(二)拒不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欺骗检查人员的。”
(六)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分别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三十二、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件实施细则(1996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
(一)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计划外生育费或罚款原则上一次交清,有困难的,可分期或限期交付;逾期不交付的,可用非生产性实物抵偿。”
(二)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离婚、丧偶和独生子女、超生子女死亡的,对其原来的奖励和处理,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夫妻离婚或丧偶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抚养孩子一方所在单位负责。再婚后的夫妻双方原有子女总数两个以上的,从再婚次日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优待,同时交回《独生子女优待证》,过去已享受的独生子女优待不再退回:
(二)如违反计划生育被处理,属夫妻离婚的,各自所受行政处分不变,罚款或计划外生育费未交清的继续交清,双方承担的数额应协商解决;属丧偶的,原罚款或计划外生育费未交清的部分可减半交付;
(三)独生子女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止原享受的优待;超生子女死亡的,其父母因超生所受行政处分不变,计划外生育费已交部分不退回,未交部分不再交付。”
第二部分 已制定新的相应法律、
法规而予以废止的政府规章
一、广西省契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修正本)(1951年3月9日省人民政府财字第88号令)
二、广西省公产管理办法(1955年8月20日省人民委员会<55>省财字第40号函)
三、广西省公产管理办法施行细则(1955年8月20日省人民委员会<55>省财字第40号函)
四、广西壮族自治区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桂政发[1983]52号)
五、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建设基金征收管理试行办法(桂政发[1984]157号)
六、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办法(桂政发[1985]38号)
七、支缓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试行办法(桂政发[1985]62号)
八、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的几项规定(桂政发[1985]76号)
九、企业股票债券暂行管理办法(桂政发[1985]142号)
十、关于发放营业演出单位和演出场所《营业演出许可证》的规定(桂政发[1985]143号)
十一、《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和个人采矿暂行办法》补充规定(桂政发[1985]148号)
十二、广西壮族自治区“防五”指挥部关于防治牲畜五号病工作奖惩试行规定(桂政办[1986]46号)
十三、自治区预付财政补助款周转金使用管理试行办法(桂政发[1986]56号)
十四、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搞活工业经济的若干规定(桂政发[1986]5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