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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

  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二十五、广西壮族自治区北仓河口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桂政发[1994]50号)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所修筑的设施,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清理污染物和赔偿经济损失;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广西壮族自治区山口红树林生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桂政发[1994]51号)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所修筑的设施,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清理污染物和赔偿经济损失;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广西壮族自治区入境出境机动车辆及驾驶员管理办法(桂政发[1994]70号)
  (一)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项。
  (二)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罚款幅度修改为“50元以上100元以下”。
  二十八、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最低工资办法(1995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无故拖欠最低工资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工资和支付相当于所欠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外,用人单位有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三)第十六条修改为:“对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规定的义务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删去第十七条。
  (五)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
  二十九、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1995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
  (一)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非农业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后,方可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征(拨)用地审批程序与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设施或标志的,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共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破坏性、掠夺性利用,造成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沙化、盐渍化、地力严重下降的,除责令违法者限期治理外,处以每平方米八元至十五元的罚款;造成水土流失的,除责令违法者限期治理外,依照水土保持法规规定的标准处以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七条第三款:“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堆放固体废弃物或由于排放有害有毒污染物质,造成耕地污染不能耕种的,除责令违法者限期治理外,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十五元的罚款。”
  原第十七条第三款改为第四款。
  三十、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监督检查办法(1995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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