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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三)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对为土葬提供服务的机动车、船,由民政部门分别会同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港航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行驶,可处以一百元至八百元的罚款”。
  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出售棺木或者其他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对从事土葬活动或为土葬服务的其他组织或个人,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可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四)第八条修改为:“在火葬区,有条件的市、县可以建立骨灰公墓。骨灰可以存放在按规定专设的骨灰存放处。骨灰需要埋葬的,应埋进骨灰公墓;没有建骨灰公墓的,骨灰应埋在民政部门划定的荒山瘠地里,违者由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五)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已建有公墓的,遗体应送到公墓按规定埋葬,不得在其他地方乱埋乱葬,违者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本办法实施前埋葬的,应逐步采取措施,迁进墓区。”
  (六)第十条修改为:“公益性公墓是以乡、村为单位建立的地区性公墓服务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经营性公墓是殡葬服务的一项设施,兴办经营性骨灰公墓或经营性遗体公墓,应由承办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逐级上报自治区民政部门或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经营活动。不经批准,擅自开设经营性墓地,进行营业性活动的,按照《残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处理。”
  (七)第十二条修改为:“禁止生产、销售冥币、纸人、纸马、纸房、纸彩电、纸冰箱等一切封建迷信殡葬用品,违者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八)第十五条修改为:“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族基地。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移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违者,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处理。”
  二十一、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办法(1994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
  (一)将第二十七条中“不超过赔偿费百分之四十的罚款”的规定修改为:“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删去第二十九条中“停止施工”的规定,并将“拆除费用一至二倍的罚款”修改为“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并对其处以相当于消除费用一至二倍的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并对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没收其施工作业工具”的规定。
  (四)删去第三十六条中“停止施工”的规定。
  (五)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和过闸费的,可处以应收费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决定。”
  二十二、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1994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
  (一)第三十条修改为:“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或其供养的亲属,有意隐瞒确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必要情节,或者拒绝配合事故调查,以及无故拒绝治疗、检查的,社会保险机构在其未改变上述行为之前,可暂不支付有关费用。以非法手段领取工伤保险费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滞纳金全部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二十三、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苗种管理办法(1994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号)
  (一)将第十五条中“责令停止生产,没收其渔具和水产苗种”的规定修改为“责令改正”。
  (二)将第十八条中“可没收其水产苗种和违法所得,吊销证件”的规定修改为:“可收缴证件”。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采捕(娱乐性游钓和手工采捕零星水产苗种的除外)、收购、销售有重要经济价值的天然水产苗种的,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其水产苗种、违法所得和渔具,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将有重要经济价值水产苗种运出自治区外的,由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十四、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规定(桂政发[1994]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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