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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办法,引起疫情扩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桂政发[1989]8号)
  删去第二十二条中“或经济处罚”的规定。
  五、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防火实施办法(桂政发[1989]141号)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赔款全部给予损失单位,用于火烧迹地更新造林和扑火费用。罚款全部上交财政部门。”
  六、广西壮族自治区生产性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管理办法(1990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
  第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七、广西壮族自治区违反劳动保护法经济处罚办法(1990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劳动保护监督机构”修改为“劳动行政部门”。
  八、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细则(1990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号)
  (一)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五条规定,逾期不到房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可处以该房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
  (二)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三)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分别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九、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建设基金征收管理规定(桂政发[1990]69号)
  第九条第五款修改为:“渔船必须按规定缴纳渔港建设基金,建立统一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建设基金缴纳登记簿。对不按期缴纳渔港建设基金的渔船,渔监船检部门不办理船舶签证及船舶验审,渔政部门不签发渔业许可证,水产供销部门不供应柴油等渔需物资。对故意抗拒缴纳渔港建设基金的船舶,追交渔港建设基金,可处以应收费一倍以下的罚款。对辱骂、围攻、殴打征收人员的,应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十、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企业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选矿环境管理办法(1992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第五条规定的,由当地环保部门会同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产或者搬迁。”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第六条规定的,由当地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治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广西壮族自治区中越边境地区人员入境出境管理暂行规定(1992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外国人,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第二十五条中的“三天”修改为“十五日”。
  十二、广西城镇经济开发区土地征用开发管理办法(桂政发[1992]43号)
  第七条第4项修改为:“从用地合同签字之日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让方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1>未按用地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2>不按规定建设、开发的。”
  十三、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发[1992]95号)
  (一)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取水单位应当在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缴费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缴纳的水资源费汇入指定的银行帐户或到收费机关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天加收0.5%的滞纳金,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删去第十四条。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分别改为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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