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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
*注:本篇法规中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细则”部分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部分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2010)(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日)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1997年12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成克杰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员会)制定的13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政府规章32件,废止政府规章42件,保留政府规章62件。

第一部分 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


        与行政处罚法不符合而予以修改的政府规章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黄金生产与产品管理的布告(桂政发[1986]77号)
  (一)第六条修改为:“鉴于金银在国民经济中所处的特殊地位,矿产黄金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收购。从事黄金生产的厂矿企业、乡镇集体、部队、联合体的个体所生产的黄金,必须按时、全部交售中国人民银行,不准自行销售、交换、藏匿和留用;黄金矿石、中间产品(合质金、金泥等)不准自由买卖。违者,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予以没收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七条修改为:“凡加工金银首饰都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始得经营。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予以没收,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关于深化建筑施工企业改革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若干暂行规定(桂政发[1997]131号)
  删去第八条第二款中“实行材料节约奖,要以实际节约的实物为计算依据,凡是采取弄虚作假手段牟取奖金的,一经查明,对企业处以虚假节约额五倍的罚款。罚款从企业留利中支付”的规定。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桂政发[1988]44号)
  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价值5%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标识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以植物、植物产品价值5%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四)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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