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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9日)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已经1997年11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成克杰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但市、县人民政府设有独立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由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林业、水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城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实行绿化责任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违反《城市绿化条例》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花草树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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