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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发布日期:2002年1月21日 实施日期:2002年2月1日)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八届第九十一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8年1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月7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
     (1998年1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著作权的行政管理,保护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优秀作品的创作与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自治区的著作权行政管理工作。自治区辖市、地区著作权行政和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三条 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工商、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著作权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科研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对公民进行著作权法律知识的教育,增强著作权意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对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对检举揭发侵权行为有功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著作权保护

  第六条 从事出版、复制、经营与著作权有关的作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接受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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