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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5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5日)修改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七号)


  《深圳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三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三日

            深圳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条例
       (1998年2月1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港口的管理,促进港口事业的发展,发挥港口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深圳港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以及与港口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深圳港:指深圳市供通商船舶进出的所有港区和规划港区。
  (二)港区:指为保证港口生产、经营的需要,按照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经批准而划定的水域和陆域。
  (三)规划港区:指根据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为进一步开发、建设港口而规划的水域和陆域。
  (四)港口设施:指港区和规划港区内为港口生产、经营而建造的建筑物、构造物及设置的有关设备,包括港口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
  港口基础设施包括防波堤、导流堤、港口航道、护岸、港池、锚地、船闸、道路、码头、趸船、栈桥、浮筒、客运站、铁路、给排水、公共通讯、供电、消防、环保和助导航设施等。
  (五)港口业务:指港区内为船舶停靠、旅客和货物运输而向船舶、货主和旅客提供的服务,包括为船舶、货主提供使用港口设施、拖带、货物装卸、储存、驳运、理货等服务,以及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等服务。
  港口经营性业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生费用结算的港口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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