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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1998修正)[失效]

  用人单位低于第一、二、三款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务工工资的,应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标准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停工,应发给劳务工停工津贴。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和劳务工必须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按期缴交保险金。
  第四十一条 劳务工因工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其医疗费和补偿金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按深圳市有关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支付医疗费和补偿金,补交当年度工伤保险费,并按规定缴纳滞纳金。
  第四十二条 劳务工因病或因工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各项费用。

第六章 劳动安全与卫生

  第四十三条 劳务工从事特种作业的,必须凭依法取得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上岗。
  劳务工从事技术工作的,必须凭依法取得的《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上岗。
  用人单位违反第一、二款规定的,应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严禁安排未成年工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危险作业。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责令立即改正,并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劳务工,应进行上岗前健康检查和上岗后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全档案。
  前款规定的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发现劳务工职业中毒或患职业病,必须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报告的规定,及时报告,并接受有关部门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对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患者,应积极治疗,妥善安置。
  第四十七条 劳务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用人单位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并按法律、法规有关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的规定,报告事故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用人单位不得破坏事故现场,不得隐瞒、虚报或延迟上报。

第七章 劳动监督和劳动争议处理

  第四十八条 劳动部门派出的两名或两名以上劳动监督员,凭有效证件,有权向用人单位调阅劳动用工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情况,或进入用人单位现场检查。用人单位有义务配合,不得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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