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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1998修正)[失效]

  第三十四条 劳务工享受下列休假待遇:
  (一)国家规定的法定节日为有薪假日。节日适逢公休假日的,应当顺延补假;
  (二)结婚或配偶、直系亲属死亡的,婚丧假为三日。晚婚假按有关规定办理,假期内工资照发;
  (三)产假按有关规定执行,假期内工资照发;
  (四)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第三十五条 劳务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限按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确定。不满一年的,为累计十五日;满一年的,从第二年起每年增加十五日,但最长不超过九十日。
  前款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劳务工的病、伤假工资。

第五章 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

  第三十六条 劳务工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其工作岗位、技术水平以及劳动成绩等与劳务工本人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年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支付劳务工的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每日按低于部分总额的1%补偿劳务工。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每月至少定期发放一次工资。
  用人单位克扣、变相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务工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务工加班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务工工资报酬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务工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正常工作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务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正常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务工工作的,支付不低于正常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务工,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百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正常工作时间的,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按第一款规定支付劳务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务工,不执行上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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