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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五十八条的决定(1997)[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0月28日 实施日期:2003年10月28日)废止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
 特区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五十八条的决定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质量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检验结论,或者无法定资格而对外承接检测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全部检测费用,并处以检测费用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产停业,进行整顿;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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