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的决定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修改如下:
一、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对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营业执照,经检查达到规定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还营业执照”。
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辆大修竣工未经噪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出厂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辆大修经营者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营业执照并责令整改,经检查达到整改要求的,应予以发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