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大常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11月28日 实施日期:2006年11月28日)废止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
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的决定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
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公司成立后,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应督促股东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股东违反本条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不按期缴足所认缴的出资的,登记机关应责令董事或者执行董事限期催缴。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有权向未缴足出资的股东请求损害赔偿”。
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公司名义营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