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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
 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决定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六条中的“非法所得”,修改为“违法所得”。
  二、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限期执行,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产停业,进行整顿:
  (一)对消费者向其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接到消费者委员会要求处理争议申述或者投诉五日内不作答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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