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出租小客车经营权应当通过竞投方式向社会投放。其竞投应实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出租小客车市场需求,定期制定出租小客车经营权指标投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经营权竞投。
第十四条 竞投中标者如需经营出租小客车业务,应持经营权有偿使用证书(合同书和使用证,下同)及缴款凭据到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工商部门办理工商执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牌照和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及验车核价等有关手续后,方可营运。
第十五条 已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的经营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十六条 已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的经营权可以转让或变更。转让或变更应按广州市出租小客车经营权转让的有关规定进行办理。但有下列情况的,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可暂缓办理:
(一)经营权归属问题尚在争议的。
(二)经营权持有人与出租小客车产权所有人就转让或变更发生纠纷的。
(三)经营权因经济纠纷已在法院审理的。
(四)经营权仍在抵押期中的。
第十七条 经营权可作为财产抵押,需用经营权抵押的单位或个人应按下列程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一)抵押方与抵押权方填写《广州市出租小客车经营权抵押登记表》和《经营权明细表》。
(二)提交申请抵押登记报告,经营权有偿使用证书、借贷合同和抵押合同等有关材料。
(三)经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审验批准后办理抵押手续,并按规定收取手续费。
抵押方如期清偿债务的,应将债务清偿证明、解除抵押合同等有关材料及时报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同时办理原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
第四章 营运服务
第十八条 出租小客车营运服务实行车身颜色、服务设施、租价和经营合同四统一的管理原则。
第十九条 出租小客车驾驶员及乘务员实行服务资格证管理制度。凡从事出租小车营运服务的驾驶员及乘务员,须按规定申领《广州市出租小客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未按规定申领《资格证》的,不得从事出租小客车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