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投资各方委派的合资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的人选名单。
(六)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上述所列文件,除第(四)项中所列外国投资者提供的文件外,必须报送中文本,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所列文件可以同时报送投资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本。
第十九条 广州市各审批机关自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应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审批机关认为报送的文件不全或者有不当之处的,有权要求投资各方在指定期间内补全或者修正;必要时,审批机关出具初审意见并上报省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广州市各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合资企业,由中方投资者持有关文件向市外经贸委申领批准证书,并自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市外经贸委将有关文件报送外经贸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称合作企业)比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设立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称外资企业)由外经贸部或广州市各审批机关审查批准。
拟设立的生产性外资企业,投资总额在国务院授权本市审批的投资限额以内的,由广州市各审批机关按照各自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二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在提出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前,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市或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提交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
(一)设立外资企业的宗旨。
(二)经营范围、规模。
(三)生产产品。
(四)使用技术设备。
(五)产品在中国和国外市场的销售比例。
(六)用地面积及要求。
(七)需要用水、电、煤、煤气或者其他能源的条件及数量。
(八)环境影响评估书。
(九)对公共设施的要求等。
所在地政府在收到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外国投资者。
第二十四条 所在地政府书面答复后,外国投资者或代办单位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项目前登记和外资企业名称的核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申请设立外资企业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