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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失效]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道观、文物古迹以及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外国人的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以及拆除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未规定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评估的残值予以补偿,其评估书必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认可。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补偿相结合的方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以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房地产证或权属证明书记载的合法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或者由当地房产交易所参考近期同类房屋市场交易价给予评估作价。
  采用的补偿方式由被拆迁人选定。
  第二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房屋,可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代管:
  (一)逾期未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所有权人死亡无继承人的;
  (三)继承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
  第二十四条 拆除市房地产管理局代管的房屋,应办理证据保全(包括测绘、评估、拍照等)公证,并应以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由拆迁人与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补偿协议,其补偿协调书须经公证机构公证。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共有的楼梯、走廊应按所调换房屋的相关面积比例分摊,但居住平房被调换到楼房的,补偿的建筑面积在扣除分摊的楼梯、走廊面积后,应不少于原产权面积。产权调换的房屋位于首层,是通过共用的楼梯、走廊进入各户的,应按其建筑面积所占的比例分摊。若按设计方案首层房屋是另开门户,不使用楼梯、走廊的,则不予分摊。
  分摊的楼梯、走廊面积按建筑成本价结算。
  第二十六条 以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拆迁人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不作差价结算;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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