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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失效]

  (一)项目立项批文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规划设计要点;
  (三)建设用地通知书;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式(含拆迁资金和投资建设资金证明、拆迁方式和拆迁工作人员名单等)。
  需要回迁安置的,应提交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需永迁安置的,应提交永迁安置用房报建图纸和产权证明。
  第七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自收到拆迁人全部有关的有效文件和资料之日起,应当在十五日内核发拆迁证。经审查,暂缓或不予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房屋拆迁可采用统一拆迁、自行拆迁和委托拆迁。
  城市重点建设工程、市政建设工程、综合性开发的项目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
  委托拆迁的,受委托拆迁单位应当取得拆迁资格证,并不得再转委托。委托拆迁合同应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资格证制度。拆迁单位必须根据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拆迁任务;拆迁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方可发给拆迁工作证;在执行拆行工作任务时应佩戴拆迁工作证。
  第十条 拆迁人用于补偿、安置而兴建或者购买的房屋,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的技术规范和省的技术规定;
  (二)所在地区的市政、生活、交通设施配套;
  (三)产权合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证的同时,应将拆迁人、受委托的拆迁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以及安置地点等,在房屋拆迁现场予以公告,并登报告示和通知公安、工商等有关单位。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人凭房屋拆迁有关批文,到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门索取拆迁范围内的在册户籍人员名单。公安部门应将拆迁范围内的在册户籍人员列册提供给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
  在拆迁期限内,因出生、婚姻、军人复员、转业、退伍等办理入户或分户手续的,公安部门应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应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携带房地产证或者其他有效的产权证明,会同拆迁人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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