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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村合作经济审计办法

  第八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农村审计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农村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事先征得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的业务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章 审计范围与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 农村审计机构对本辖区范围内的下列单位进行审计监督:
  (一)乡镇及其以下的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
  (二)农村合作基金会及其联合会;
  (三)占有或使用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资产的其他单位或企业;
  (四)收取、管理、使用乡(镇)统筹费、村提留款的单位;
  (五)向社员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资、摊派、罚款等单位;
  (六)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乡镇以下集体经济组织委托审计监督的其他单位。
  第十二条 农村审计机构对本辖区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在本社区外兴办、控股及占主导地位的参股企业和单位进行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三条 农村审计机构对第十一、第十二条所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管理及内部控制制度、章程执行情况;
  (二)财务收支计划及年度预算、决算执行情况;
  (三)财务会计报表、凭证、帐簿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情况;
  (四)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变动情况;
  (五)发包收入、租金收入、直接经营收入、其他收入情况;
  (六)借入、借出资金、对外投资及收益情况;
  (七)经营支出、管理费支出及其他支出情况;
  (八)收益分配情况;
  (九)基建项目的预(结)算、决算及效益情况;
  (十)土地征用补偿费的收支情况;
  (十一)政府所拨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十二)境内外团体、个人捐赠的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十三)各种借入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十四)村提留、乡(镇)统筹、义务工、积累工、以资代劳资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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