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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1997)[失效]

  凡没有养路费收讫标志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第二章 养路费征收、减征、免征范围

  第七条 除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暂定免征车辆外,其余车辆均应缴纳养路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县级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定编内的五座以下(含五座)的小客车;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三)只在由城建部门养护管理的道路上固定线路行驶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出租车);
  (四)经公路规费征稽机构核定的设有固定装置的清洁车、洒水车、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消防车、殡葬车、环境监测车、地震监测车;公安、司法机关的囚车(设有囚箱)和“警”字号牌车辆;有固定标志的防汛指挥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略专用微波通信车;民政部门的收容车;
  (五)公路、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差距专用车;
  (六)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
  (七)完全不行驶公路的工厂、矿山、油田、港口、机场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林场的积材车;
  (八)经核准临时参加防洪、抢险、救灾等社会公益运输的机动车辆。
  第九条 下列车辆暂定减半征收养路费。车辆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或两个以上条件时,只能享受其中一个条件的减征待遇:
  (一)本细则第八条第(一)项所列单位的其他自用车辆;
  (二)专用于本单位职工上、下班的大客车;
  (三)在工地、货场、农场、茶场、教练场、石场等内部场地范围使用的车辆;
  (四)民政部门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精神病院、麻风病院等自用车辆;
  (五)汽车拖带的挂车,大中型拖拉机;
  (六)核定装载质量超过20吨的车辆,其20吨以上部分吨位。
  第十条 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在10公里以下的,按全费的1/3计征;跨行公路10公里以上20公里以下的,按全费的1/2计征;跨行公路20公里以上的按全费计征。
  第十一条 军队、武警系统纳入地方管理的车辆,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办法征收。
  第十二条 本章第八条第(一)至(五)项以及第九条和第十条所列车辆,缴费义务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向车籍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提出免征、减征申请,经核定后办理免征、减征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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