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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

  编码和信息类标志及其使用,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七条 企业生产的安全认证产品,必须达到国家认证标准要求,取得国家安全认证证书,并在产品或包装上标明安全认证标志。
  第十八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下列产品:
  (一)有强制性标准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二)标签、标志和使用说明书等标识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裸装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除外);
  (三)实际质量达不到标注的质量指标的。
  第十九条 企业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一经确定,必须于30日内按有关规定申请登记。技术监督部门经核查后,颁发产品执行标准证书。执行标准变更时,应向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企业生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应定期向县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审验,审验周期为2年。
  第二十条 县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计划,经省技术监督部门考核,产品质量达到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要求的,颁发《采用国际标准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生产的产品申请使用《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使用该标志的产品,其质量达不到申请时所采用的标准要求的,应停止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采标标志。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活动进行检查;
  (二)查询和复制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文件、原始资料等;
  (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四)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依法施行现场处罚。
  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二十三条 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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