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将国有林场范围内的公路、通讯、用电等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建设规划,统一组织实施。国有林场自行进行基础设施建设的,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经济扶持。
第二十条 省计划、财政部门扶持国有林场建设和经营的投资应保持稳定,并根据国有林场发展需要,逐年增加投入。市、县人民政府也应适当安排资金,支持国有林场的发展。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按照国有林场所缴农业特产税30%的比例直接返还到场,用于发展林业生产。
第二十二条 与国有林场毗连的村组,原则上不得委托国有林场管理。确有必要实行委托管理的,必须经市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对实行委托管理的村组,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关系和优惠政策保持不变。
第二十三条 国有林场周边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单位,有义务保护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的安全和完整,制止、举报任何破坏森林资源和侵占林地的行为,并积极配合国有林场和公安部门查处毁坏森林资源和侵占林地案件。
第二十四条 国有林场职工子女入学有困难的,县、乡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统筹解决。凡生源较少,附近又具备入学条件的,应该安排职工子女就近入学。有关学校不得拒收,亦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之外以任何方式向国有林场摊派、收取钱物。
第二十六条 国有林场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生山林权属争议的,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进行调解。人民政府必须自接到调解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作出调解决定。调解不成的,争议双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在国有林场建设、管理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国有林场隶属关系、范围和产权的,由原批准机关和省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有隶属关系、范围和产权,逾期不改正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