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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

  27、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责令纠正,并可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收回登记证:……”
  28、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湖北省室内装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在申请资质等级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等级证书的,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可予以降级或收回资质等级证收。越权办理资质等级证书的,资质等级证书无效。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其限期整改;有严重质量问题,逾期不改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拆除,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29、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湖北省化学危害物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无许可证或者持失效的许可证经营化学危害物品的,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尚无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限期补领许可证;拒不补领许可证,仍继续经营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二、下列行政规章予以废止
  1、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
  《湖北省统计管理规定》(根据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规定停止执行)
  2、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
  《湖北省禁止假冒伪劣和走私卷烟的规定》(根据实施烟草专卖办法规定停止执行)
  三、湖北省人民政府的规章中,凡涉及行政复议的条款,一律按国务院令第1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复议条例〉的决定》执行。 即“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但是,法律、法规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从其规定;法律规定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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