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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32号)


  《湖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7年6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湖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消除碘缺乏危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提高人口素质,根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生产、加工、批发和零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全省对消除碘缺乏危害,采取长期供应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各级政府应把碘缺乏病防治经费列入年度预算,并随着收入增长逐年增加投入。
  第五条 县以上(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盐加碘和碘缺乏危害的防治以及碘盐的卫生监督、监测管理与防治效果评估工作。
  县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供销、商业、铁路、交通等部门和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盐加碘和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在校中小学生消除碘缺乏危害的知识教育;文化、广播电影、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积极宣传除碘缺乏危害的知识,增强公民的自我保健意识。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运输和储存

  第七条 全省实行食盐产地集中加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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