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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行政处罚听证规则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解散满三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也不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
  (三)听证进行中,当事人主动要求终止听证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听证笔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作出具体决定。
  第二十一条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的行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组织听证所必需的场地、设备以及其他便利条件。听证经费在办案经费中列支,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中的时限,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第二十四条 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部门规定有听证规则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地区行政公署代表省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听证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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