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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专利保护条例

  标记为专利产品的,应当具备该专利产品的有关专利证明。
  第十三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推销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的,必须向审批机关和传播单位出具专利证书、专利文件和专利管理机关确认的专利有效性证明。专利实施被许可方还必须提供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副本。
  审批机关和传播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上述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导致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活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他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提供制造、使用、进口、出口、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专利权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和海关实施保护。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处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专利侵权纠纷(包括假冒他人专利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纠纷和专利权属纠纷;
  三、关于职务发明人的奖励和报酬的纠纷;
  四、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实施发明的费用纠纷;
  五、无仲裁约定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六、发明人、设计资格纠纷;
  七、其他按国家规定应当由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专利纠纷。
  第十七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处理省内有重大影响的、管辖权不易确定的或者涉及省外当事人的,以及其他应当由省专利管理机关管辖的专利纠纷。
  省以下各级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处理按省有关管辖分工规定属自己管辖的和上级专利管理机关指定管辖的专利纠纷。
  第十八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无仲裁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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