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1997年12月3日)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1997年12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修订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修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修订《
湖北省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议案,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我省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
湖北省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条例》第
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一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物价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经营者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或者不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
湖北省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